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被 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惟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