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
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
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
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
165萬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水泉、陳水龍、陳重二、陳英嬌、陳櫻貴、
王賢貴、張淑真、張文欣、張文齡等9人(下稱原告9人)提
起本件訴訟,就兩造分別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
過崙子小段土地請求確認如本院卷第27頁附圖所示之以下界
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㈠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第
52-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53-1、53-10地號土地,㈡原告
陳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第52-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第53-9、53-10地號土地,㈢原告王賢貴所有第52-11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第53-9地號土地,㈣原告張淑真所有第52-
12、5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53-9地號土地,㈤原告張
文欣所有第52-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53-9地號土地,㈥
原告張文齡所有第52-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53-9地號
土地。查前開請求係就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各土地分
別請求確認界址,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且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確
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假額分別核定如下:㈠確認52-9地號土地
,與第53-1、53-10地號之2筆土地,應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2),㈡確認52-10地號土地,與第53-9、53-10
地號之2筆土地,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㈢
確認52-11號土地,與第53-9地號土地,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確認52-12、52-21地號之2筆土地,與第53-9地號土地,應
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㈤確認52-19號土地,
與第53-9地號土地,應核定為165萬元,㈥確認52-11號土地
,與第53-9地號土地,應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330萬元+1
65萬元+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2,6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以繳納之1萬7,335元後,
尚應繳納12萬5,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