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MYT-918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1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89巷與
正義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原告所承保、由李枝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3,893元
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30,139元、烤漆15,761元、零件57,9
9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3,893元(工資費用30,
139元、烤漆費用15,761元、零件費用57,993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
2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2月24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
,即5,799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699元(計算式:5,799元+工資
費用30,139元+烤漆費用15,761元=51,6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24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