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60號
SJEV,112,重簡,1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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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李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道路 2.3K處往五股方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 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政隆所有、由訴外人高畇宸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推撞前車(車號0000-00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93元(含工資50,63 4元、材料費用111,5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162,193元(含工資50,634元、材料費用111,559元 ),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 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4,5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5,215 元(計算式:24,581元+50,634元=75,215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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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59×0.369=41,1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59-41,165=70,394第2年折舊值 70,394×0.369=25,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394-25,975=44,419第3年折舊值 44,419×0.369=16,3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19-16,391=28,028第4年折舊值 28,028×0.369×(4/12)=3,4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28-3,447=24,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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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