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72號
SJEV,112,重小,37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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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鄭金玉(原名董鄭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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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