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604號
SJEV,111,重簡,260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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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謝政家
訴訟代理人 吳美嫻
被 告 高騰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葉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3 0元。再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1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葉玟承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玟承高騰茂及訴外人許志遠(另 案通緝中)於110年1月5日20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葉玟承高騰茂及訴外人許志遠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 傷、頭暈等傷害,並造成其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安全 帽鏡片破裂等財物毀損情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 元、財物損失5,690元(含眼鏡毀損5,000元、安全帽毀損69 0元),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此,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6,710元。
三、被告高騰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醫療費用1,020元



及財物損失5,690元部分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 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等語,以資抗辯。被告葉玟承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及毀損財物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虹美眼鏡行收 據、發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 所為涉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 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葉玟承高騰茂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高 騰茂到庭不爭執;被告葉玟承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高騰茂葉玟承共 同傷害原告及毀損其財物等事實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騰茂葉玟承於上開時、地因 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其眼鏡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壞乙節 ,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1,02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 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財物損失5,690元部分:原告主張除因本件事故受傷外,其 事發時所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眼鏡受損 換新費用5,000元、安全帽換新費用690元,支出共計5,690 元(計算式:5,000元+690元=5,69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虹美眼鏡行收據及發票各乙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 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故意不 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頭暈等傷害,致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白天打工, 收入不定,名下有汽車2筆;被告高騰茂為國中肄業,原從 事粗工,月薪約2、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葉玟承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被告2人實際 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5萬 6,710元(計算式:1,020元+5,690元+50,000元=56,710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萬6,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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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