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林思驊
被 告 陳思豪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撥鼠舒舒」與原 告聯絡交友,嗣佯以欲交往須先幫忙支付房租、車貸、學費 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 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 萬元、500元、10萬元、6萬5,000元,共計23萬4,500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原告因而共受有23萬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804號刑事判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涉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 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 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