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戴忠賢
被 告 吳鳳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戴○融與戴○諺,嗣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另就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鈞院以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每
月給付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兩位未成年
子女。原告皆依民事裁定,每月按時匯款予被告名下帳戶,
作為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與被告溝通過程中除遭
受諸多恐嚇語氣外,被告尚且拒不提出扶養費用之用途或明
細予原告,經原告計算後,認被告顯不當獲取利益達196,00
0元,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監護、親權及扶養費用,被告皆依民事裁定內容辦理,
無任何恐嚇違法之處;變更健保及戶籍資料,乃係監護之行
使,亦無違法之處;扶養費用經溝通後,被告嗣後已於111
年10月8日起進行記帳,可供參考,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依民事裁定主文所記載,扶養費用需要每月五日前匯入,但 原告幾乎是10日後才匯入,對此情況被告都是默默承受,11 1年12月,原告表示其經濟困難故只匯入18,000元,本人也 是概括承受,而且扶養費用是經鈞院審酌各種情況所做出之 裁定,原告亦應遵守,況且,現今物價飛漲,小孩開銷也跟 著變大,如果扶養費用有剩餘,被告自然也會存起來,以備 不實之需,例如111年12月29日、30日,戴○融之畢業旅行費 用就高達4,100元,故依上述情況,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將前開扶養費用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 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乃係基於民事裁定 主文之內容而為,足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係基於民事裁定 內容就扶養費用而為收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以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6,00 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如認因負擔扶養費後,其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則應另請求 家事法庭變更之,尚非普通法院審理之範疇,併此附敘。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即難認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