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242號
SJEV,111,重簡,224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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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江碧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玉奇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茲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玉奇,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29045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自應由蔣玉奇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蔣玉奇及原告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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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