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38號
SJEV,111,重簡,213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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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坊語
法定代理人 羅旻宜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林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1,352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復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 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T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羅濬豪及原告夫妻牽手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中華路1段往新莊運動公園方向前進,被告見 狀閃煞不及,機車因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胸部挫傷合併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施 行顱骨切除合併顱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氣 管切開造口手術、顱骨成形手術及腰椎至腹膜分流手術,仍 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及水腦症,迄於110年9月 13日出院時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而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4 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1 5,718元、已發生看護費用1,595,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4,6 49,522元、薪資損失945,000元、未來增加生活支出(含醫療 用品及日用品費用)4,529,809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 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2,173,697元及兩造於刑事訴訟協 議作為同意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15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23,061,3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1,352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就原告各項請求亦 無意見,但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醫院診斷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5年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至111年5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暨醫 療用品共計1,015,718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自費明細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自費明 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自費意願書暨慢性病連續處 方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新仁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 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單、銷貨單暨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已發生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呈植物人,自110年2月19日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家人輪流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 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595,000元,另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3. 61年,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4,649,522元等 節,參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確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日常 生活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明書可稽, 原告之家人全日照顧原告,其份量與責任均屬沈重,每日看 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自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自110年2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 ,595,000元(計算式:2,500元×638日=1,595,000),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46年2月生,於111年12月時值65歲 ,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73年,以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 3,906,342元【計算方式為:2,500元×30日×12月×15.000000 00+(2,500元×30日×12月×0.73)×(15.00000000-00.00000000 )=13,906,342.40436。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 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從事茶葉買賣之財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 ,因本件事故終身無法工作,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1月止 ,計受有21個月薪資損失9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21 月=94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親志阿里山比賽茶行在職薪 資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㈣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出院後迄今於家中休養,期間不時需要 醫療協助,每月增加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以23,513元計算, 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529,809元 等語,衡諸一般癱瘓臥床病人情形及其迄今支出狀況,原告 請求每月增加之生活費及醫療費23,513元並未過當,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業已請求迄至111年5月7日止之醫療暨 醫療用品費用,已如前述,是其應僅得請求自111年5月8日 起增加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又原告於111年5月時值65 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2.73年, 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5月8日起增加之醫療用 品及日用品費用應計4,359,731元【計算方式為:23,513元× 12月×15.00000000+(23,513元×12月×0.73)×(15.00000000-0 0.00000000)=4,359,73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73[去整數得0.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呈植 物人狀態,餘後一生均僅能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甚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案發前在茶行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名下有房地 各2筆及投資1筆;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從事齒模製作工作, 月收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 切情狀,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原告因本爭事故業已獲得強制保險金額2,173,697元,有原告 之存摺明細可稽,另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成立協議(未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亦有刑事判 決可稽,是上開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48,09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15,71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1,595,00 0元+將來看護費用13,906,342元+薪資損失945,000元+增加 之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4,359,73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173,697元-150萬元=19,648,094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48 ,0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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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