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昱廷
被 告 宋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 林方向)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逆向行駛 、蛇行且未開車燈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 ,以上開逆向逆向危險駕駛行為行經上開堤外道路電杆80 8178號處時,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上情已經 鈞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900元(均為零件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盈良所有,原告受其債權讓與, 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⑶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2萬 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亦因而犯犯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2 0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 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 用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帶民事卷第7至1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車輛維修費用1萬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8,900元(零件 3萬9,500元、工資2萬7,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附 帶民事卷第13頁),原告並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盈良之 債權讓與,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94 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在卷佐參,至110年1月15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 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8,9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90元,又原告別無 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
1,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為5萬4,000元,110年度 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在監服刑,110年度所得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萬3,3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0元+精神 慰撫金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附帶民事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