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25號
SJEV,111,重簡,212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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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謝宛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36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9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宛芩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一橋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港一橋與中港西路12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管制號誌就其行向顯示為綠燈時,欲
左轉駛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港西路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通過路口時,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彈飛至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引擎及擋風玻璃
後翻滾落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受有腰部扭挫
傷、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及住院看護費用合計60,731
元,並購買關節護具9千元及修理系爭車輛29,500元,也因
為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請求車子損害部分了。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時效已經
過了,主張抵銷並不合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0,731元,此
部分不爭執。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63,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各請求金額並不合理,說明如下:
  醫療費、來回醫院車資及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已自承受領
強制險之給付,且未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不應准許。關節
護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係醫囑要求應購買器具之證
明。車損部分,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薪資表無從證明
原告係每月穩定領取6萬元薪資,應再提出勞健保資料,以
及薪資匯款單據,以為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故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數額
如下:
  醫療費用為1,571元、交通費用為12,800元、財務損失為19,
600元、薪資損失為1,435,812元、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合計2,469,783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原告強制險已請領6萬多元,
應予扣除。至原告所說時效過了的部分,伊是主張抵銷,跟
時效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各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對造之身體及健康,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0日,並得
易科罰金,經刑事被告即本件民事原告謝志杰提起上訴後,
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到庭
亦不否認肇事經過及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9至35頁),經本院
計算後,原告於請求醫療費用47,46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但其並
未提供其往返何處、何地之說明,也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用單
據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自得
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等語,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7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23至27
頁),本院認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9,000元之損失,已
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醫療
器材品項為「膝關節護具」,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
傷部位為「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相符,是此
部分請求9,000元,自可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25,000元,業據提出1
09年3月31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27頁),依診斷證
明書均記載:「醫囑⒉:患肢不可採地行走及激烈運動,宜
休養至少三個月、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宜休養五個月。…」
等語,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3月20
日出院起至最後109年7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五個月計算,則原告宜休養時間合計為9
個月。再依原告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之證明,
經本院計算後平均薪資為63,800元(含加班費),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個月6萬元為計算基礎屬可採
,是不能工作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6萬元×9個月=54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且被
告不予爭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16,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62元+交通費
用0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千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316,46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後向員警自
述:「我從中港西路120巷直行往中港西路方向,欲返回家
中,直行時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我就往前直行,當時大貨車
在我的左側進入中港西路120巷,我經過該車後繼續往前直
行,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在我的左前方突然左轉中港西路,我
就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我的機車前車
頭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的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與機
車就往前方倒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符(本院卷第43頁、第54
至55頁),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不慎發
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刑
事庭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見解(附民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分別為80%、2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53,170元(計算式:316,462元×80%=253,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731元,亦有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檢送強制險理賠資料可憑(附民卷第5至7
頁、本院卷第165至18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
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2,4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
算式:253,170元-60,731元=192,4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騎乘機
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受損,則原告
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認定
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腰部扭挫傷、坐骨神經痛加
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傷害,並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相關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惟應扣除未附證明之110年4
月13日之就醫費用67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901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⒉交通費用:
   被告主張因受傷搭乘交通費用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住家,以多元化計程車網頁估算,一次計程車費用為205
元,固業據提出網頁估算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為證,
然被告與原告同樣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其既然
未詳實舉證受有此損失,本院難以逕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自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被告所有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
,000元(零件9千元、工資5千元、烤漆5千元),惟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千元、烤漆5
千元,總計為10,900元。至被告為繼續使用車輛,因而支
出汽車號牌費600元之事實,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屬因本件所生
之必要損害,自應准許。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1,500元(
計算式:10,900元+600元=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被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需休養3年6個月,並以每月工資
34,186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35,812元等情,並提出數張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惟依據較近事故日之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為:「…受傷後追蹤後發現有坐骨神經痛加重以及X光顯
示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0日,受傷
後需先休養6個月,至今仍未完全恢復,後續須長期觀察
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休養期間無法
工作,自應認被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期
間之工作收入205,116元(計算式:34,186元×6個月=205,
116元),被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
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上開傷害受傷而須休養3年6個月時
間之情事,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 。 
  ⒍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80%、20%之肇事責任
,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
額應減為53,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元+交通費用
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05,116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20%=6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936
元(計算式:192,439元-63,503元=128,936元)。至原告
雖爭執稱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主張抵
銷等情,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17
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權
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
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
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上開爭執事由,
不足採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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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