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葉隆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其法 定代理人原為徐錫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真 實性明年籍詳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 A女之意願,於民國107年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 所經營之文具行內,隔著被害人A女衣服以手撫摸其胸部, 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駁回其上訴。嗣被害 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補償A女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具領,原告依法取得求償權。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為向犯罪行為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何,非指二者為同一案件,故本件起訴並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另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縱尚未確定,仍無礙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鈞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害人A女自行提起民事 訴訟,業經鈞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431號判 決在案,該案並因被告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且已依法提存。 又原告起訴主張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實務見解(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已闡明性質均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具同一性,自不容原告向被 告為重複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隔衣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涉 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後,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萬元並已具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 審字第7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財產所得線上調查結果等件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 4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就 被害人A女所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即該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駁回其上訴,即維持原判決後,被告 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而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該部分之原因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A女之姊之證 述逕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事涉被告是否涉犯 加重強制猥褻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攸關所涉 罪名及刑之輕重,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故認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 此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59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行審酌者為: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求償權與被害人A女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 否具有債務同一性?
(二)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與被害人A女基於侵權行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具有債務同一性?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 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 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且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 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第 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 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 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因 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被害人A女前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性侵害補償金,該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73號於109 年2月20日決定「申請人補償新臺幣15萬元,一次支付,其 餘申請駁回。」在案,且已由被害人A女具領,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73 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A女復以上開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向被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並經本院於111年 8月18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A女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民事判決存卷可按,可知本院認定被害人A女就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為8萬元,而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之性侵害補償金為15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即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之補償權,實質上乃源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謂補償機關之求償權為繼受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來,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及補償機關之補償金請求權應核屬同一性債務,則 被害人A女既已向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審理並判決認 定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為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且被告已將 應給付於A女之8萬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2年3月6日 止之利息14,543元,共計94,543元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此有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乙份在卷足憑,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等規定,自應於犯罪被 害補償金15萬元中減除之,並於有同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原告 ,而非由原告逕向被告行使該求償權,否則被告將就同一性 債務有重複賠償之虞,此觀同法第11條規定意旨甚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國家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 求償權後,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則被害人A女先領受犯罪被害補償 金,復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顯有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之情形,應依 法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原告,即原告不應再就同一 性債務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