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洪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新臺幣
(下同)33,852元(電信費10,836元+專案補貼款23,016元)
,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因債權讓與原因,受讓取得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
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嗣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專案補貼款23,016元係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另
原告有被告網路申辦時用鏡頭拍攝下的相片,與被告證件照
片相符,如被告主張其身分係遭盜用,應盡舉證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2元,及其中10,83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未承認此債權,且該筆帳單已逾法律追溯期限,另伊的身
分被盜用,伊的證件有於約2年前遺失,有人盜簽伊的姓名
,用伊的身分證申辦此門號。本案警方尚偵辦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暨契約、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
令卷第7至27頁),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
未承認此債權,有人盜簽伊的姓名,用伊的身分證申辦此門
號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本院比對到庭之被告與當初被告前往板橋莒光特約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時所拍攝之照片吻合,不因嗣後改變髮型或有
無配戴眼鏡而異其認定(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且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空言為辯,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
㈡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
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之列帳時間為106年3月、5月
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
被告對前揭電信費10,836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
㈢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
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
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部分
)係選用4G資費新4代1399型,綁約期間30個月、若違反專
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應支付補貼款17,100元。實際補貼金額
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0000000000號部分)則係選用899型資費方案,綁
約期間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需繳交補貼款11,000元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
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堪認系爭專案
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
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
,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開補貼款係於106年5月間,因
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
於108年5月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起訴,已如前
述,復原告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
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專案補貼款23,016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852元,及其中10,83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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