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簡嘉豪
簡麗緹
簡嘉亨
簡嘉衛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簡敏雄
簡敏宏
簡敏雪
簡志文
簡敏華
陳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麗緹、簡嘉亨、簡嘉衛、簡敏雄、簡敏宏、簡敏雪、簡志文、簡敏華、翁淑琴、翁淑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嘉豪、陳阿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簡麗緹、簡嘉亨、簡嘉衛、簡敏雄、簡敏宏、簡敏雪、簡志文、簡敏華、翁淑琴、翁淑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嘉豪、陳阿芬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簡家豪前邀同被告簡麗緹、簡嘉亨、簡嘉衛、簡敏雄、簡敏宏、簡敏雪、簡志文、簡敏華、翁淑琴等人(下稱被告簡麗緹等9人)之被繼承人簡永福,及被告陳阿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24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簡永福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後,被告簡麗緹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簡永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簡家豪、陳阿芬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放款明細表、簡永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1頁),被告簡敏宏、簡敏雄、簡敏雪、簡敏華等4人到庭雖以:於當初父母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簡永福同住,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範圍為何,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簡永福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上開被告4人於繼承簡永福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是上開被告4人另抗辯並未繼承任何簡永福之遺產乙節,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