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950號
SJEV,111,重小,395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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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于大雄

被 告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時28分許,因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而搭乘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原告駕駛 途中因不勝酒力而嘔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椅墊(下稱系爭椅 墊)上,系爭椅墊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致原告因而須支出 椅墊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190元(零件2萬6,430元 、工資2,760元),原告並因而有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受有一日平均營收1,5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3萬0,69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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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報案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內之系爭椅墊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椅墊更換費用2萬9,19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爭車輛係由原告靠行於訴外人松德交通有限公 司名下,於108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等情,有行 車執照在卷佐參,至系爭椅墊於110年11月22日因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而毀損時止,已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2年6月計算。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6,4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6,5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520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760元,共計9,280元(計算 式:6,520元+2,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有1日不 能營業,受有一日平均營收1,5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於系爭椅墊受毀損之110年11月22日入場估價 ,可認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椅墊之更換而於當日無法使用



之事實,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妥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萬0,780元(即 椅墊更換費用9,280元+營業損失1,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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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30×0.438=11,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30-11,576=14,854第2年折舊值 14,854×0.438=6,5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4-6,506=8,348第3年折舊值 8,348×0.438×(6/12)=1,8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48-1,828=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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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