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陳法翰
被 告 方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耀森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時57分許因執行 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起駛前疏於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 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雲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公 司所有之AKT-9050號民營公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其與 原告前曾就前開公車之損害以鈞院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 26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協議過失責 任各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5,000元之損害賠償,可 認被告方耀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償 責任。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萬2,726元(零件3,700元、塗裝1萬4,166元、工資4,860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辯稱:
⒈被告2人均以:被告方耀森於事故當時已出站直行,卻遭原告 逆向超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⒉被告公司並另以:於前案調解時雖同意以責任各半之比例和 解,惟此僅屬被告公司之退讓,並非因此承認被告方耀森之 肇責,認為被告方耀森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耀森於本件事故中有起駛前疏於注意往來 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2人則均不爭執事故之發生,惟否認被告方耀森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經查:
⒈依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一、檔名:「11001DMZ130190_00000000000000000」 ㈠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線上,被告駕駛車輛 於畫面右方(前方之公車),左方向燈已亮起並緩慢駕 駛。系爭車輛開始前行,被告駕駛車輛亦緩速向左方偏 行。
㈡雙方於影片第3秒至第4秒處交會,被告車輛消失於畫面 中後。
㈢系爭車輛於第5 秒向右方偏行,畫面產生晃動,嗣後系 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車道。
二、檔名:「11001DMZ130190_00000000000000000」 ㈠被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九宮格右上方之影片中,被 告駕駛車輛打方向燈並向左偏行。
㈡系爭車輛於影片第3秒出現,繞過被告駕駛車輛後,於影 片第7秒處消失於畫面中。
㈢九宮格左上方之影片,影片第6 秒突然出現系爭車輛, 右切後快速直行,並於第8 秒處停下。
㈣九宮格中間右下方之影片中,第1 秒時方向燈亮起,系 爭車輛隨後跨越雙黃線通過,此時道路兩旁均有公車( 其中畫面右方為被告駕駛車輛)。」等情,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方耀森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
云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記載,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方耀森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打方向燈並向左之道路偏向 行駛後,系爭車輛駕駛人葉雲孟始自後方出現,並以快速 右切之方式跨越雙黃線,甚而駛至對向車道,繞過被告方 耀森駕駛之公車,其後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則葉雲孟既係 於被告方耀森駕駛公車行駛期間始自後方超車出現,致被 告方耀森難以預見,自難以此內容認定被告方耀森具有起 駛前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就其所受損害向葉雲 孟請求時,雙方協議以一半金額調解,足認被告方耀森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惟調解既為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 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 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無異,屬雙方當事人不問過失責 任相互讓步之協調止爭之做法,尚不得以被告公司於調解 時就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意讓步為由,而稱被告 方耀森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本院就本件事故責任之過失 責任已認定如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被告方耀森就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