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2年度,24號
SJEM,112,重秩,2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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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詹雅俊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
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2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吳呂素香(下稱關 係人)之子吳鴻祥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1月2 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關係人住 處,數次以張貼紙條及不停按門鈴等方式騷擾,復經員警通 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遭拒,另關係人亦來電告知撤銷對被移 送人藉端滋擾之告發,然仍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違序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 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 場所安寧,其行為亦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 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 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關係人於



警詢時之指證及紙條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關係人固 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曾於111年間在關係人住處1樓大門上 張貼2只未署名之紙條,及於上揭時間至其住處1樓大門處不 停按著其5樓住處門鈴等事實,然觀諸上開紙條記載「吳鴻 祥出來還錢否則後果自負。不想找你家人,希望你出來還錢 」、「吳鴻祥出來還錢不還是不可能放過你的,不要連累你 家人」等內容,即與被移送人否認藉端滋擾之理由即其為債 權人等情,互核相符,有該兩只紙條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存卷可按,且關係人亦自承其子 吳鴻祥被移送人間有債務糾紛,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 擾亂住戶安寧之目的,已有疑義,況其張貼紙條之行為尚未 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又關係人 於警詢時所謂被移送人「不停按著」電鈴乙情,此僅有關係 人之單一指述,而被移送人則未到案說明,復參以卷內資料 亦未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關係人住處按門鈴之聲音或 影像,縱或被移送人按壓關係人住處門鈴之事實屬實,要難 認已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無從 評價為藉端滋擾住戶,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 關所指之非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未合。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特定場所達到妨害公共秩序及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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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