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6954號
KSDV,112,司執,1695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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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954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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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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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姜弘毅姜士追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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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姜莉莎姜士追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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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均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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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