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4號
KSDV,112,勞全,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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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乃邦
吳思緯


相 對 人 陳建豪騰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乃邦以新臺幣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3,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吳思緯以新臺幣6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0,4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43,382元為聲請人周乃邦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40,474元為聲請人吳思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 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 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捕蜂捉蛇、野 生動物救援及危害防治勞務採購契約之標案,並自民國111 年3月起僱用聲請人,約定聲請人周乃邦之底薪為新臺幣(下 同)29,000元,聲請人吳思緯為論件計酬,每件600元至800 元不等,聲請人之休假日期皆由相對人排定,並須遵守相對 人擬定之相關規定,如未配合接案或遲到現場,聲請人均會 遭到罰款,聲請人須24小時待命服勤,轄區內如有通報抓蛇 案件,聲請人即須於相對人規定之時間前往現場,然相對人 未給付聲請人周乃邦、吳思緯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合計各497,380元、586,600元,及短少提繳勞工 退休金各46,002元、53,874元至聲請人周乃邦、吳思緯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員工加班費及短少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其他員工亦已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且相 對人所承攬之上開標案將於112年2月到期,相對人恐無承攬 報酬收入且固定資產不足,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 周乃邦、吳思緯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543,382元、640,47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領薪表及伙食費表、111年度高 雄市捕蜂捉蛇、動物救援及危害防治執勤成果紀錄表、執勤 範圍劃分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另 相對人為資本額為20萬元之獨資商號,亦有相對人之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給付加 班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堪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依相對人之資本額,其日後是 否有資力償還對聲請人各497,380元、586,600元本息之債務 ,及提繳各46,002元、53,874元之退休金,已非無疑,是綜 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 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 請人周乃邦、吳思緯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各54,000元、6 4,000元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3 、4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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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