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39567號
KSDV,111,司執,13956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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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956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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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務 人 錢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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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3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然系 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等3人公同共有,債權人卻未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訴訟,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致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進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7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3日送達,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補正,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兩件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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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