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29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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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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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丁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可稽。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
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後
執行其薪資,及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出境,迄查詢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期間並未入境,顯見上開支付命令於111年
6月23日依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對債務
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支付命令對債務
人尚不生確定效力,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