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4號
KSDM,111,金訴,4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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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月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程」、「程」的經理等人,渠等2人要求丙○○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渠等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丙 ○○即可從中賺取佣金。丙○○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程」、「程」的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程」、「程」的經理使用。「程」、「程」 的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後丙○○將所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丁○○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丙○○、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62至76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華南銀行 的帳號給對方,但提款卡、存摺、印章沒有交給對方,他們 叫我幫他們買比特幣,就可以拿到佣金,我沒有想過這些錢 有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院二卷第60至61頁、院一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給「程」、「程」的經理使用,且詐欺集 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61 至6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 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 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 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 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55 、56歲,且自承已有40幾年之工作經驗(偵三卷第49頁),足 見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2.又被告於警詢之初,係辯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完全否認有 提供帳戶之事,甚至辯稱:不知道有款項匯入帳戶云云(偵四 卷第7至10頁),倘被告果真認為「程」、「程」的經理之指



示係屬合法、正當,則當被告接受警方訊問時,理當如實陳稱 其係依照「程」、「程」的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 節,何以於一開始接受調查時,連有提供帳戶之基礎事實都否 認,甚至捏造不實之事實,誤導警方辦案,則被告對於「程」 、「程」的經理之指示恐非合法、正當乙節,已難認其毫無預 見之可能。
3.況且,被告自承:「程」的經理有給我賣比特幣之人的LINE, 要我去談比特幣交易的事等語(偵三卷第48頁)。「程」的經 理既然可以提供比特幣之賣家給被告,表示「程」的經理自己 就有購買比特幣之管道,就常理而言,「程」的經理直接向賣 家購買比特幣即可,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先提供帳戶供其匯 款,再要求被告將款項轉購比特幣,如此迂迴,且尚須給予被 告佣金,而須額外支出費用,「程」的經理之舉措顯然違反交 易常理,被告理當察覺有異。  
4.此外,被告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若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會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知道等語(偵四卷第10 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 然有所預見。 
5.又被告自承:(問:你有見過「程」及「經理」嗎?)沒有。 (問:你於本件提供帳戶跟領錢的過程中,有辦法確認「程」 「經理」的真實身分嗎?)沒有,我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80 頁),可知被告從未見過「程」、「程」的經理,更不知道渠 等2人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與「程」、「程」的經理間,並 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6.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 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 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程」、「程」的經理之指示,而為上開行 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7.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程」的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聽從「程」、「程 」的經理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院二卷 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心。復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80頁)、被告之前科素行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 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由其花用 殆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77至79頁),本院認 為,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然僅有其中「88萬元(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 「6萬元(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是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8萬 元」、「6萬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已依其與告訴人丁○○之調解內容將犯 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給告訴人丁○○,或另有賠償告訴人甲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丁○○,並向丁○○佯稱:其在葉門當兵,因退伍戰功彪炳,聯合國要犒賞150萬元美金,然該美金遭烏克蘭機場扣押,在桃園機場卡關云云 ①於109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於109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②於109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③於109年4月27日14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④於109年4月28日0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⑤於109年4月28日06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⑥於109年4月28日06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⑦於109年4月29日09時41分許,提領95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二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 2.匯款單據(偵二卷二第31至33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7至2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09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③於109年4月27日13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④於109年4月27日11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Yul Ko」、「United N Delivery Co」與甲○○聯繫,並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急需借款云云 於109年4月23日13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於109年4月23日15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②於109年4月23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1.證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4頁)  2.匯款單據(偵四卷第21頁) 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7至2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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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