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77號
KSDM,111,簡,417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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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父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不得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乙○○至遲於110 年3月28日14時許,經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時告知而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對丙○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嗣經報警處理 ,警到場後因乙○○為現行犯將之逮捕,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卷第23、24 頁)、偵訊(偵卷第72、73頁);證人王元駿於警詢(偵卷 第27、28頁)、偵訊時(偵卷第72、73頁)之證述,參核相 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31、33至34頁)在卷堪以佐證。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 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丙○○稱:「 你是身心障礙,打你是不是很重的罪,我現在可不可以打你 」等語,並表示不讓丙○○休息睡覺等言行舉止,客觀上已使 丙○○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已違反 高雄少家法院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 所為禁止騷擾之行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容屬誤載,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係騷擾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 卻不思良善溝通、相互尊重,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以言詞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安心上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280元,已婚,有2個小孩 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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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