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6號
KSHV,112,抗,4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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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黃宥翔(原名黃建維




相 對 人 謝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第三人謝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 謝全之其餘繼承人謝雅婷等67人(下稱謝雅婷等67人)購買 如附件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相對人及謝雅婷等67人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就系爭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並 一併登記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嗣後另訴對伊提起確認 系爭契約無效之訴,並於110年12月23日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 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35地號土地)出賣與他人,於111 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認相對人顯無履約意願,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有極高機率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93地號土地)轉讓或出售 他人,如未禁止其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向原審聲請假處分,並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原法 院111年度補字第832號補費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系 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地政機關函文等件以為釋明,詎原 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所請,於法顯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願供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禁 止相對人就93地號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請;惟如經釋明不足,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概為如此,即為已 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 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向相對人與謝雅婷等67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立系爭契約,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相對人 經系爭判決判命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另訴確認系爭契 約無效,並將系爭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出 賣他人,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相對人無履約意願, 抗告人嗣後乃於另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 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另案補費裁定、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高 市地鹽登字第11070765900號函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已改分112年度重訴字 第3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抗告人 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後,已將系爭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他人,並對抗告 人另訴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顯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移轉 登記等情,亦已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另案補費裁 定為憑。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賣方(含相對人)依 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買方即抗告人之義務,惟相對人經 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卻將系爭 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1筆移轉與他人外,尚另訴確認系爭契 約無效,顯係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甚明。並因相對 人目前為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93地號土地轉 讓或出售之權能,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將93地號土地再 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將就93



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說明,堪認抗 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惟其願擔保 ,則其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93地 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參以抗告 人就本件假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前開另案中提起之反訴 ),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含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及將其上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其所受反 訴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即為原法院補費通知核定之價額為 14,34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合計14,285,000元( 見系爭判決附表一之鑑估金額)+房屋課稅現值61,800元=14 ,346,800元),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參酌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等 情,惟因本件僅請求禁止就93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認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訴訟審理期間, 不能利用或處分93地號土地,所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為266,717元(系爭判決載明93地號土地經鑑估價值為1,2 31,000元/㎡×5%×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如 有其他遲滯因素致相對人可處分93地號土地之日猶有受延宕 可能等情,爰認以酌定擔保金27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雖釋明不 足,惟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准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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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