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媛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 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清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3號、第10966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戊○○、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戊○○係曾賢良生前之配偶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 ○○認為曾賢良有外遇並長期對其施暴而心存嫌隙,嗣於民國 110年4月4日9時許遭曾賢良辱罵、毆打後,竟萌生殺意,而 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搬家公 司(下稱搬家公司),向丁○○、少年余○名(94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王○福(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哭訴其 遭曾賢良家暴之事,繼之從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又 多次前往搬家公司,並於該期間內之某日時與丁○○、少年余 ○名、王○福商談,由戊○○提供曾賢良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丁○○、少年余○名、王○福共 同殺害曾賢良,丁○○與戊○○商談中,為應付戊○○,告以需等
公司之公文云云,以為推諉,而戊○○亦提供曾賢良之照片、 曾賢良所使用機車之照片、曾賢良之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 予少年余○名,余○名、王○福2人則未置可否,嗣因廟會等活 動,戊○○乃再三催促;丁○○因戊○○再三催促,乃與戊○○形成 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但為隱匿及脫免自己之刑責,而向在 場余○名、王○福說「我自己有精神病在吃藥,會怕會有心理 壓力,還要我處理嗎?」等語,示意要求余○名、王○福下手 殺害曾賢良,並告以其等所得分配之報酬額,余○名因而向 丁○○表示要邀王○福一同下手,丁○○表示同意,並告訴余○名 要小心等語,少年余○名、王○福即與丁○○與戊○○形成共同殺 害曾賢良之犯意聯絡。
二、110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交予丁○○使用,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曾賢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建民 路349巷之工作地點附近,勘查曾賢良機車停放位置及適於 埋伏行兇之處所,另交付600元予少年余○名花用。少年余○ 名於勘查上開地點後,即以上開600元中之部分金額與少年 王○福一同前往購買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16時41分 許,由少年王○福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少年余○名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埋伏處)之樓梯間埋伏,期間並以me ssenger通訊軟體經由少年陳○杉向丁○○回報進度,待曾賢良 於同日18時54分許至埋伏處欲取用機車時,少年王○福便先 上前搭話以分散曾賢良之注意,少年余○名則持刀朝曾賢良 右頸部連砍3刀,並將曾賢良推倒後,再持刀朝其右肩砍1刀 ,致曾賢良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頸靜脈斷裂 、右肩撕裂傷,嗣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三、少年余○名、王○福殺害曾賢良後,旋即逃往埋伏處頂樓棄置 犯案用之西瓜刀、手套並換裝,同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透過少年陳○杉向丁○○回報犯案進度,復與戊○○相約,而於1 10年4月19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 之後戊○○及少年余○名、王○福等人再騎乘機車一同停在高雄 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由戊○○將其當日新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0元交予少年余○名後,少年 余○名、王○福再前去戊○○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號3 樓(下稱藏匿處)躲藏。嗣於同日23時許,少年余○名、王○ 福與丁○○取得聯繫後,即由丁○○駕駛A車夥同少年陳○杉、單 ○良等人共同前去上開藏匿處搭載少年余○名、王○福,並將 少年余○名、王○福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及鞋子等物品 共同持往臺南市某處海邊丟棄。案經警方獲報後前去案發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證人即少年陳○杉、 單○良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而言,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 依法傳喚調查後,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 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 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 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 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 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 一卷201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4月5日或6日 ,去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找少年余○名談論此事,想要 給曾賢良一個教訓,讓少年余○名及其他在場人幫我想辦法 ,要怎麼解決此事,當時現場有一個帶頭老大绰號「小丑」 (即被告丁○○)的男子,還有少年余○名、王○福等人,我告 訴他們我遭曾賢良家暴,我受不了了,該綽號「小丑」的男 子問我要不要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我回答:「 應該有吧,我來問問看」,然後我就去問保險公司,但保險 公司回答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心裡便想如果該綽號「小丑」 的男子要幫我教訓曾賢良的話,我再工作慢慢還他這50萬元 ,綽號「小丑」之男子就是丁○○,他就是指揮少年余○名及 王○福去教訓我老公曾賢良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 ,警三卷第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除了110年 4月4日時間點外,還去過廣昌街151巷64號幾次?)沒有印
象。110年4月4日之後我還有去,跟他們說我已經把東西整 理好了要搬過去,但去幾次我忘記了。」、「(是跟誰講要 搬什麼東西、什麼時候要搬過去?)那邊的人,我沒有注意 看幾個人。」、「(你在生氣時向余○名等人講什麼話,是 否說『教訓』?)沒有,我說太過份了,我很生氣,我很想死 ,我只有這樣講,我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只有想死這個 字而已,丁○○跟我說你不要這麼傻,今天又不是你做錯事幹 嘛要死,做錯事的是你老公不是你,我說可是我做人太失敗 了,我被他打是無所謂,可是他為什麼還讓小三到家裡來嗆 ,我心裡很不平衡,但是完全沒有要讓被害人受傷或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1、163頁),足見被告戊○○於 審判中之陳述與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 ⑵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初時,丁○○要我與余○名 、王○福、李○漢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即搬家 公司)協助做工搬家,大概過兩個禮拜,一樣的地點,時間 是晚上,戊○○主動來問我們這邊是否在搬家,因為前幾天她 被她老公家暴,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 要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一開始,丁○○先答 應戊○○,並說我幫妳把妳老公殺掉,是否能得到報酬?戊○○ 則回答她老公被殺掉屬於意外險,總額為100萬元,我們能5 0、50分帳,講完這件事後,戊○○與我們聊天一下就離開了 ;過了兩、三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戊○○又到高雄市○○ 區○○○000巷00號,當時我及被告丁○○、余○名、王○福、李○ 漢都在場,戊○○向丁○○說這件事情一定要幫我辦好,萬事拜 託,丁○○當場向戊○○答應說:「好」,在場的其他4人也都 有聽到;再過一陣子(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才得知戊○ ○要拜託的事情是要余○名去做,然後直到案發當天(19)日早 上差不多10時許,余○名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我: 「我要去上班了,要王○福照顧好自己」,我就知道他當時 要去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了;19日晚上19時許,余○名打messe nger跟我說:「臭豆腐已經買完了。」,我回答他說:「哦 !我會跟表哥說。」,再過了10分鐘左右,余○名一樣打mes senger給我說:「在急救,已經輸了十袋血」,然後我跟他 裝傻說:「你在說甚麼?」我就趕緊掛掉電話並跟丁○○說「 在急救,已經輸了十袋血」,丁○○說:「不要吵,很辣」; 同(19)日23時許我與丁○○及單○良到戊○○的家(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我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福:「 我到你家樓下了,你們下來」,我們5人坐在戊○○的車上, 丁○○跟余○名、王○福說:「把剛剛作案的東西拿下來,我們 拿去丟掉」,余○名、王○福就返回將作案工具使用塑膠袋裝
在紙箱内拿下來,丁○○接著說:把這些東西拿去丟掉;緊接 著丁○○就帶我們到蚵仔寮通安宮附近撿拾石頭放入裝作案工 具的紙箱内增重,然後拿到臺南黃金海岸附近丟掉(詳細地 點我不記得了);後續丁○○載余○名、王○福回到被告戊○○住 處(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我們也回到廣昌街的公 司休息,過不久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綽號「小丑」之人就是 丁○○,這個綽號是戊○○來廣昌街後,才聽到丁○○跟戊○○說的 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為何會看過戊○○?)那時候我們坐在那邊聊天,她就走 進來。」、「(當時戊○○為什麼會來?)我也不知道。」、 「(當時戊○○突然走進來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你有無印象? )沒有。」、「(戊○○每次來都做什麼事情?)都是找我們 講事情。」、「(戊○○都是找誰談論事情?)沒印象了。」 、「(有無印象110年4月19日你人在何處?)沒印象。」、 「(你是否知道丁○○當時為何是開戊○○的車?)不知道。」 、「(問:你之前在警詢和偵訊時曾經提到,戊○○去找你們 的時候,丁○○曾經跟她講過一個綽號,那麼你有無印象丁○○ 當時跟戊○○說他的綽號叫做『小丑』?)我那時候根本沒有聽 到。」、「(當時丁○○聽到戊○○說想要殺掉她老公這件事情 的時候,戊○○有請求什麼人幫忙她去做這件事情嗎?)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26頁),核其於審判 中所述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非相符 。
⑶證人單○良於警詢時陳稱:陳○杉在4月19日下午有接到余○名 來電,之後,陳○杉在車上跟丁○○說余○名說要去買臭豆腐, 丁○○當下沒有回應;陳○杉在晚上大約19至20時左右,又接 到余○名來電後,在車上跟丁○○說:余○名說已經買完臭豆腐 ,丁○○回說那就買回去吃,但陳○杉沒有回應他;第三次陳○ 杉再接到余○名來電,就要丁○○去載余○名,之後丁○○就有去 要載己○○他們等語(見警三卷第4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當天一開始只有你、丁○○以及陳○杉3人,後來 再去接丁○○的女朋友,那麼在這段時間裡面,就你的印象, 丁○○在車上有講電話嗎?)忘記了。」、「(那麼110年4月 19日陳○杉在車上那段期間有無講電話?)有。」、「(有 無印象陳○杉是跟誰通電話?)好像是余○名還是王○福,我 忘記是哪一個,因為那時候聽到他們在電話中有稍微講到。 」、「(當天晚上7、8點到快半夜大概10、11點的時候,余 ○名是否有打3次電話給陳○杉?)有打電話,幾通我不確定 ,至於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 ,亦得見少年單○良於審判中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上
開陳述內容並非相合。
⑷上開證人陳○杉於原審證述,間或經提示警詢筆錄對其施以詰 問等過程,並未主張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不當取供或其 他外力之影響,而有非任意之情事,同時證稱接受調查時其 母親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單○良於原審 證稱:「(被告在庭是否會有壓力而不敢說實話?)會。」 (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參以其於證述過程中並未主張警詢 中之陳述有何受到任何外力之干擾,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70至76頁);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 接受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在庭是否會有壓力而不敢說實 話?)會,因為我會怕,上次開庭我看到他就哭了。」等語 ,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未主張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到任何外 力之干擾,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 ;陳○杉、單○良於原審審理更證稱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案 情屬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3頁),足徵共同被告戊○○ ,及證人陳○杉、單○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及其等於原審為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於110年4、5月間,相去近4個多月,於原審證述中亦多 次表示忘記等情,又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被告丁○○並不在場 ,較無來自於被告丁○○之人情壓力,暨較無暇思索自身與被 告丁○○間之利害關係等陳述之外部附隨現境,認共同被告戊 ○○、證人即少年陳○杉、單○良於歷次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少年余○名、少年王○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雖亦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01頁),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斷認 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 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上字第 5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本院 前審就證人陳○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當時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明示同意(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7 3頁),且如後所述,並無不適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 ,乃於本院更審時爭執其證據能,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又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與被害人曾賢良原係配偶關係,因遭曾 賢良家庭暴力而感情不佳,且知悉曾賢良生前曾投保人壽保 險,於110年4月4日因故與曾賢良發生爭執後,有向少年余○ 名、王○福及同案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害人曾賢良感情不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害曾賢良之殺人犯行,辯稱: 我與同案被告丁○○、少年余○名、王○福接觸,是要委託他們 幫忙搬家,並未與他們討論共同殺害曾賢良,與少年余○名 、王○福等見面都是談論搬家事宜,照片係余○名未經其同意 擅自傳送,且係傳送什麼照片,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丁○○ 固坦認少年王○福、余○名於案發前係與其在搬家公司工作, 被害人曾賢良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福持刀砍殺身亡,及同 年月19日19時許,有駕駛同案被告戊○○之自用小客搭載少年 余○名、王○福至台南市海邊等情,但否認有共同殺害曾賢良 之情事,辯稱:我根本沒見過同案被告戊○○,況且我的綽號 並非「小丑」,是同案被告戊○○誤將我認定為綽號「小丑」 之人,我並未參與共同殺害曾賢良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甲、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與曾賢良被殺害時係夫妻關係,此經被告戊○○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曾賢良於110年4月19日18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遭少年余○名、王○福 持刀砍殺身亡等情,亦經少年余○名、王○福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9、第157頁),而曾賢良右頸 部砍3刀、右肩砍1刀,受有右頸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受損、內 頸靜脈斷裂、右肩撕裂傷,因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 字第11011008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曾賢良傷勢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 字第110325529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 字第110005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5頁,相 一卷第203、53至56、59至95頁,調警卷第215至220頁,警 二卷第49至61、69至74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 第135至146、227至229頁),是被告戊○○之夫曾賢良係遭少 年余○名、王○福持刀殺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於110年4月2日遭曾賢良傷害及損害,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於同年4月4日因曾賢良外遇鄭敏惠要與被告戊○○離婚而發 生吵架,遭曾賢良毀損床具、機車及毆打,致受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肩及頸部挫傷而於110年4月5日就 醫,有右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相驗一卷第111-113頁)在卷可憑。 證人鄭敏惠(即曾賢良之女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109 年10月份在聊天軟體上認識,在11月13日我們約見面之後, 隔幾天就在一起了,到現在大概在一起5個月,剛在一起的 時候有同居,一直到這個月初1日左右,因為曾賢良太太來 我們住的地方亂,因為打擾到其他人,所以房東就要求我們 搬出去,曾賢良就回右昌老家;我們分開住之後幾乎還是每 天見面,剛開始是曾賢良會到我現住處幫我整理,我只知道 ,曾賢良跟他太太在認識我之前關係就已經很不好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89-90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曾賢良 近半年來有外遇鄭惠敏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 戊○○與其夫曾賢良間確實感情不睦。
㈢被告戊○○於110年4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叫人去殺曾賢良,我曾經對人說過不是曾賢良死就是我死, 那是因為曾賢良於110年4月4日在住處對我家暴,爭執很激 烈,有吵到家門外,當時包含少年余○名、王○福在內在住處 隔壁打工的5、6個小朋友都聽到吵鬧聲而跑出來觀看,曾賢 良離開現場後,少年余○名、王○福就來詢問我發生何事,我 有跟少年余○名、王○福及其他人說,因為曾賢良讓外遇對象 侵門踏戶到家裡,我非常生氣,想要讓曾賢良死掉,現場有 一個別人稱呼他為「老大」之人(即被告丁○○)對我說可以
幫我處理,並問我曾賢良有沒有保險,跟我開口以50萬元之 代價將曾賢良殺死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第26、27頁),於 警詢時亦供稱:「(你有無向少年余○名期約殺害曾賢良…, 說一定要殺死他們,要以死者曾賢良之保險理賠金作為支付 其殺死曾賢良的代價?期約金額為多少?)有。我說我還不 確定我還要問問看,我要問看看保險公司有沒有,如果有的 話,我不是愛錢的人,我給你一半。」等語(見警一卷第25 頁),坦承有邀約余○名等殺害曾賢良。
㈣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少年余○名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候,應該是4月4日 (按係101年)早上她被家暴,那天晚上18、19時許到我們 上班的地方(即搬家公司)找我們,包括丁○○、少年王○福 、陳○杉、李○漢及我,當天一開始戊○○說她被家暴的事,然 後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她有跟丁○○講到可否幫她處理她 先生,丁○○問她所謂的處理是什麼,戊○○回他就是讓他死, 丁○○跟戊○○說開個價給他,戊○○說保險金分一半,丁○○問保 險金有多少,戊○○說要回去問保險公司有多少,隔幾天第二 次見面,戊○○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我們一樣是這 五個人,但是戊○○主要都是跟丁○○講,這次有講保險金100 萬元,要分我們50萬元,我就有上網查意外險確實100萬元 ,丁○○說好,又隔幾天,我記得應該是15號晚上,戊○○過來 時候,只有我與丁○○在場,這次戊○○拜託丁○○快一點處理, 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 丁○○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 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丁○○對 戊○○說「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 ,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戊○○就離開,我有問丁○○說「 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 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丁○○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 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 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裡 ,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丁○○也在場, 我就跟王○福說阿姨(指戊○○)的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 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戊○○以50萬元之代價邀集大家參與殺害 曾賢良之計畫時,曾表示該筆50萬元之殺人報酬,將以戊○○ 於曾賢良死亡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6、47頁)相符,被告戊○○確於110年4月7日曾以簡訊詢問 保險業務員有關曾賢良之保險契約內容與受益人資訊一情, 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頁),而
曾賢良生前確有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且身故之受益人 為被告戊○○之事實,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2 頁);另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亦供稱:「(你在110 年4月10日當天是否有用LINE傳送曾賢良、鄭敏惠、還有曾 賢良使用之機車的照片給余○名?)我有傳,但不是4月4日 ,但是4月幾號我忘記了。」、「(余○名的手機在4月6日就 已經有儲存到這些照片,所以你應該是在110年4月6日之前 就有傳送這些照片給余○名?)那就是在4月6日之前傳的, 但我真的不記得確實傳送的日期。」等語(見原審羈押一卷 第27頁),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她用LINE傳 送曾賢良及其小三的長相的照片,還有曾賢良的車牌號碼給 我,有些我用MESSAGE拍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且 其手機相簿內於110年4月6日確有曾賢良、鄭敏惠之照片及 鄭敏惠所有MSK-0596號機車,暨曾賢良工作地點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地標照片(見警二卷第82-87頁、第93頁), 而高雄市○○區○○○路00號係曾賢良工作之場所,亦經其雇主 吳金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2頁),核與被告 戊○○上開於原審羈押詢問時供稱有傳送曾賢良、鄭敏惠之照 片及鄭敏惠之機車照片給余○名等情相符。至警方雖未於第 一時間查出余○名手機中有曾賢良機車之照片,惟被告戊○○ 於警詢中確實供稱:有傳曾賢良之機車照片給余○名等語, 余○名證稱:戊○○有傳曾賢良之機車照片等語,而參以如後 所述,於殺害曾賢良後,被告戊○○即要求余○名刪除相關通 話往來資料,因此不能據此認被告戊○○未傳送曾賢良之機車 照片給余○名,附此說明。再者,被告戊○○知悉曾賢良外遇 之對象為鄭敏惠,且因此與曾賢良起爭執,並遭毆打成傷, 業如前述理由㈡所述,則其為報復亦有傳送鄭敏惠之相片及 所騎乘之機車給余○名之動機。
㈤證人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殺人之過程為何? 使用之殺人凶器為何?)19日當天中午12點多,戊○○以LINE 聯繫我,她騎乘機車到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里聯合活動中心載 我,我印象中有經過軍校路、大順路好樂迪附近的方向到曾 賢良工作地方……,因為她事前就有曾賢良的長相照片給我, 戊○○到的時候,跟我說曾賢良的停車地方及休息的地方後, 叫我走進去高雄市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內査看曾賢良的重 機車及人有無在現場,當時我査看完,走出來向戊○○說,我 有看到曾賢良本人在玩手機,但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戊○○再 跟我說一次,曾賢良是騎藍色重機車,停放在曾賢良公司的 倉庫旁,我就往倉庫旁邊停放機車處看一下,確認曾賢良機 車的停放位置,當時我走進巷口勘査現場時,戊○○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民路349巷口另一邊的轉彎處等我,之後等我確認 完,我就坐上戊○○的機車,她接著帶我去小三家,我印象中 小三家附近對面是停車場及小公園,離曾賢良的上班地很近 ,然後小三家隔壁就是菜市場,戊○○先前也有提供小三的照 片給我,後來因為找不到小三所騎的機車,戊○○再打電話給 房東,要我接聽電話詢問小三搬走了沒,向房東査證得知小 三搬走後,我就跟戊○○說肚子餓,戊○○就載我到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306麥當勞吃午餐。當時吃午餐時,戊○○先給我6 00元買刀子及吃飯用……。」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6-157頁 )。而曾賢良確有對被告戊○○不忠之外遇情形,業如前述, 被告戊○○於第2次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於110年4月19日1 8時57分獲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調閱案 發前、後案發現場附近之監錄系統追查,發現你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機車後後載一名身穿『大甲媽字樣,黑色短袖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於110年4月19日12時53 分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13時17分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430巷内,你當時後載之男子為何人?你於何 處載他欲前往何處?做何事?)我後載之男子為绰號『阿宏』 之人…,他告訴我要去高雄市大順路,我就騎車載他,他就 跟我報路,一直到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武廟路口的水果 攤,因我怕被我老公曾賢良看到,所以我就繞一圈……,停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當鋪旁邊的巷子,讓『阿宏』下車。」 、「(為何綽號『阿宏』之男子,及其另一名男子等兩名兇手 知道死者曾賢良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民路口榮千輪胎 行工作的地點?)他們兩位問我可能在套我的話,我告訴他 在大順路特力屋斜對面做黑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 頁),亦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騎乘機車搭載余○名 經曾賢良工作地點附近,及告知余○名曾賢良工作地點,此 外,尚有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往埋伏處附近 勘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1 頁、警二卷第63至67頁),參以其供稱怕遭曾賢良看到,及 曾對外揚言要讓曾賢良死亡等情,則證人余○名證稱被告戊○ ○係帶其前往曾賢良工作之處所確認曾賢良停車地方等情, 應屬可信。
㈥被告戊○○雖辯稱:其並非載少年余○名去曾賢良之上班地點勘 查,是少年余○名想要看他阿姨,要求其載他去他阿姨的公 司,那個地點剛好就是曾賢良工作場所附近云云(見本院上 重訴卷一第159、163頁)。然依卷附少年余○名在案發現場 附近勘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年余○名係下車在巷弄 內步行,且邊走邊持手機與人聯絡(見警二卷第64頁),並
無進入某公司或工作處所洽談之情形,與被告戊○○上揭辯詞 不合;何況若被告戊○○係因應允少年余○名之要求,騎駛機 車搭載少年余○名前去看他阿姨,則被告戊○○為何不將機車 停在少年余○名的阿姨公司旁邊,讓少年余○名直接進入他阿 姨的公司,而是讓少年余○名下車以徒步方式在巷弄間穿梭 ?足見被告戊○○所持之辯詞不合常情,實難遽信。 ㈦證人即少年王○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戊○○第一次來找我們的時 候,應該是4月4日早上被她先生罵,當天晚上18、19時許, 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有提到要我們幫她搬家,隔幾 天也是晚上的時候,戊○○一樣到我們上班的地方找我們,有 提到搬家的事情,說她很恨她先生……,戊○○說她很想要讓她 先生死…,丁○○說他之前有在做一個工作,像電影演的一樣 ,只要妳給我他的資料,我可以幫妳去殺他,他會獲得一筆 獎金,戊○○就和丁○○、余○名開始討論獎金、她先生長的如 何,有無照片,怎麼樣處理,余○名有上網查保險金可能會 有100萬元,戊○○便跟我們大家說,如果有100萬的話,她拿 50萬,我們拿50萬,丁○○就答應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 一卷第218、219頁);證人即少年陳○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證稱:110年4月初時,戊○○主動來找我們並問我們這邊是否 在搬家,她說她很討厭她老公,想要把她老公殺掉,也想要 自殺,問我們能不能幫忙殺掉她老公……戊○○就打給保險公司 ,之後就回應丁○○表示她老公的意外險有100萬元,我們能5 0、50對分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及余○名之陳詞大致相符。 ㈧被告戊○○於第4次警詢筆錄時另供稱:「(妳有無跟少年余○ 名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聯絡等語? )我有說「曾賢良死了」,他說「對話紀錄刪一刪,有事再 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余○名於警詢中 陳稱:「當天晚上22時許,戊○○用電話打給我新辦的手機門 號(0000000000),跟我說:「曾賢良已經死了,對話紀錄 刪一刪,有事再聯絡」,我當下才把LINE刪除,之後,我再 打給戊○○,她就沒接通電話了。」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2 頁),核與被告戊○○自承要求刪除紀錄等語相符。若被告戊 ○○無與余○名共同為殺害曾賢良之舉止,何須要求刪除相關 證據。
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余○名自己拿我的手機傳送 曾賢良及機車照片云云。惟證人余○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戊○○自己用LINE傳到我的手機內,我沒有拿戊○○的手機傳 照片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31-332頁),同時又證稱 :「(高雄地檢110偵9603號卷,你所指的照片,是否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照片內容?)不是,這是我自己拍的。」、 「(既然戊○○已經把照片傳到你藍色手機裡面,你藍色手機 已經有戊○○傳送給你的照片,為何在你藍色手機裡面反而是 你去翻拍的照片?)我刪掉了,所以我後來又跟戊○○再拍一 次。」、.「我是當著她的面拍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3 38、310頁),然無礙於被告戊○○確有傳送曾賢良之照片、 工作場所之照片等給余○名,參以手機之使用人既係被告戊○ ○,密碼及照片存放處所亦唯有被告戊○○始知悉,證人余○名 如何在取得被告戊○○之手機後開啟手機並順利在短時間內找 到曾賢良及所稱外遇對像之照片,亦須被告戊○○之協助下始 蚍為之,何況被告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傳送曾賢良、鄭敏 惠之照片等給余○名(見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戊○○應有 傳送上開照片等給證人余○名無訛。
㈩余○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行兇後王○福騎車載我在苓雅區 沿路逃竄,並到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上的麥當勞清洗手上 血跡,後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旁邊娃娃機店前 停車,並撥打電話給戊○○,問她在哪裡,叫她來找我們,等 戊○○到達後,我們就騎乘藍色電動機車雙載,戊○○跟在我們 旁邊,到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48巷口聖功醫院旁巷子交談, 我當時跟戊○○說,已經殺了曾賢良,但不能保證人有無死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