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AW000-A110182
被 告 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又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未經原告之聲請,誤依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亦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在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對伊強制性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本院刑事庭以檢察官所舉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原告所訴強制性交犯行,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1-26、49-63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非因刑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且其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