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再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家聲再,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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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 均係指摘其並無兩造離婚判決所指之離婚事由,法院應調查 證據未調查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等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 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為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裁判 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 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亦未提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依照 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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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