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家抗,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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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吳秉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靜宜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家非 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桃園地院聲請就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吳奕銳之會面交往為強制 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示時間、方式使吳奕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嗣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10月4 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裁定(處分 )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 二下午4時30分至吳奕銳所在處所接回吳奕銳同住,並於當週 週日下午4時30分前將吳奕銳送回原所在處所,惟吳奕銳已開 始就讀幼稚園,若履行此會面交往方式,將影響吳奕銳之受教 權,且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多次與相對人協調,終於 112年1月8日達成共識,約定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7時接回吳奕銳行使會面交往,當 週週日由伊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吳奕銳,故伊已盡協調相對人與 吳奕銳之會面交往義務等語。 
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 件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以:「聲請人( 即相對人甲○○,下同)得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18號裁 定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吳奕銳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⒈聲請人得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



聯絡』。⒉聲請人得於當月第1、3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二為第一 週)週二下午4時30分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於當週週日下午4時30分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附註:⒈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 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等旨,嗣 兩造於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 件,在該院109年9月8日開庭訊問時,協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每日視訊通話時間為下午4時至4時3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事件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 47號卷第6至13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其與 吳奕銳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使吳奕銳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7日、1月24日至1月3 1日、2月7日至2月14日、2月21日至2月28日均未使吳奕銳與相 對人進行通話、視訊,且自111年8月起亦未使相對人於當月第 1、3週週二下午4時30分接回吳奕銳同住,經相對人向桃園地 院具狀陳報抗告人未履行之情形,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轉 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均未置理等情,有桃園地院執行命 令、民事陳報狀、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卷第53 、54、121至133、146、148至161、163至180、186至208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則桃院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怠金,於法自 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吳奕銳已開始就讀幼稚園,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將影響吳奕銳之受教權,且伊多次與相對人協調,終於112年1月8日達成共識,約定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7時接出吳奕銳行使會面交往,當週週日由伊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吳奕銳,故伊已盡協調相對人與吳奕銳之會面交往義務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吳奕銳已就讀幼稚園,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將影響吳奕銳之受教權一節,縱令為真,亦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又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附註: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等旨(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卷第6頁),抗告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任意變更或拒絕相對人行使與吳奕銳之會面交往,倘抗告人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當,自應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與吳奕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或與相對人協議,另以書面約定變更相對人與吳奕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然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欲接出吳奕銳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僅一再重複回覆:「如果你不能保證可以接送小孩上下學,請你星期五再過來接,我必要捍衛小孩的受教權益」、「你沒辦法接送他到現在的學校上下課就不用過來了,我有責任與義務去保護他的受教權益」等語,甚至不予回應(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7號卷第153、154、179、180、198至207、228、238頁),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吳奕銳會面交往之義務。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於112年1月8日與相對人達成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之共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此屬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怠金後所生之新事實,仍無解於抗告人在此之前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及未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協調或幫助使相對人與吳奕銳會面交往之義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 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及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 分,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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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