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4號
TPHV,111,重家上,1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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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義勝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69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經 核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同一 基礎事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3日結婚,並未訂立夫妻 財產制,雖於106年5月23日改為分別財產制,但僅限於財產 清冊登記之財產(即被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5萬4421元,與伊林口區農會帳號 00000000帳戶之存款27萬0724元),其餘財產仍適用法定財 產制。嗣伊於108年10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1月10 日離婚調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並以108年10月21日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又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



),為伊婚前所購買,僅於婚後完成登記,並非伊之婚後財 產;因此伊於108年10月21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01萬06 38元;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6420萬2938元。是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19萬2300元,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3009萬6150元,但伊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4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另追加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9萬61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陳玟靜發生婚外情,上訴人為保障伊之權益, 乃同意將名下財產贈與伊,並於106年5月23日約定改為分別 財產制,且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財登字第107號(下稱財登 字第107號)登記公告,法定財產制已告消滅,上訴人遲至1 08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時效,自不得請求平均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69年3月23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兩 造於106年5月23日以書面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請原 法院以財登字第107號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㈡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1月10日離婚 調解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23-2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登字第107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 何?㈡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 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於69年3月23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兩 造於106年5月23日以書面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請 原法院以財登字第107號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在案等情 ,有卷附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謄本,及財登字第107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第 361-362頁、外放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0頁)。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6年5 月23日因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日即106年5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之基準時點。
  ⑵、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雖於106年5月23日改為分別財產制, 但僅限財產清冊記載範圍內之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其 餘財產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應以兩造離婚之訴起訴 日即108年10月21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 準時點云云。惟查:  
    ①、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 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 方聲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其證明 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 所發給之謄本;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財產制契約之 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 人,民法第10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財產 制登記之目的,旨在便於第三人得向夫妻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登記處,聲請閱覽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或請求交付謄本,藉顯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僅屬於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非謂限 於聲請夫妻財產制變更時所附具之財產清冊內記載 之財產,始發生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效 力。
    ②、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23日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時, 向原法院提出之財產清冊,雖僅記載被上訴人聯邦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5 萬4421元,與上訴人林口區農會帳號00000000帳戶



之存款27萬0724元,有財登字第107號卷內所附夫 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財產清冊可稽(見原審卷第 407-408頁、財登字第107號卷第3-4頁)。惟揆諸 前揭說明,夫妻財產制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 非生效要件,且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效 力,並非僅限於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登記檢附之財 產清冊內之財產,應及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全部,以 避免就個別財產割裂適用夫妻財產制,產生不公平 之情形,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上訴人主張兩 造僅就財產清冊內之財產變更夫妻財產制,其餘財 產仍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以兩造離婚之訴起訴日即 108年10月2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 點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5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改為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於是日歸於消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基 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自法定財產消滅時即106年5月23日起,即得以行使。惟 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 卷第43頁)。故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4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2269萬6150元,均非有理。至兩造於106年5月23日 之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已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69萬615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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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