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81號
ULDV,111,監宣,28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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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李明玉 住雲林縣○○鄉○○村○○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呂木通


關 係 人 呂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木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家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玉、關係人呂家成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因癡呆、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明玉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家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 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111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顯示 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老年失智症的79歲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氧氣管、尿 管及雙手約束,意識混亂、眼睛微睜、現實感差、雙手扭動 ,失語且無法配合任何溝通方式,毫無理解力也無眼神接觸 ,鑑定人呼喊其名均不回應,持續在嘉基神經科接受治療但 藥物反應不佳,最近常有肺炎等感染症狀而經常入出院,日 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 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李明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木通之配偶,其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呂家成、長女呂依芳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家成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呂依芳對此亦均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明玉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呂家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 定李明玉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木通之監護人,及指定呂家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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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