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克輝
李志耀
李愛玲
相 對 人 李國田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非訟代理人 張瀛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己○○均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聲請人之母吳素銚與相對人於結婚前即產下聲請人己 ○○,惟聲請人己○○自小即與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外祖母辛 ○同住在林口住處,聲請人己○○之生活開支均由聲請人之母 及外祖母負擔,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聲請人之母與相 對人結婚後產下聲請人丙○○、丁○○,聲請人丙○○、丁○○及聲 請人之母雖曾與相對人同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惟相對人 不務正業,偶有工作亦將所得全數用於其個人喝酒、賭博, 從未貢獻於家庭,聲請人己○○則持續與外祖母同住在林口, 由外祖母照顧,聲請人之母一人擔起家庭經濟及照顧聲請人 丙○○、丁○○之責,相對人不僅未分擔家計,更時常向聲請人 之母索討金錢花用,如聲請人之母不從,相對人便拳腳相向 、言語辱罵,相對人多次至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己○○及聲請 人之母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聲請人己○○及聲請人之母於 民國88年9月11日至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並向警方備案, 聲請人三人有記憶以來,均係聲請人之母及外祖母一手扶養 長大,相對人除偶爾出現鬧事以外,從未提供任何幫助,更 遑論盡扶養義務,如今年邁才要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難以 接受,對聲請人之母亦屬不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答辯略以:特別代理人對於聲 請人他們之前的狀況不瞭解,若經調查聲請人所述屬實,特 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於受扶養權利者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時 ,照法定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應負起扶養義務,僅於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始得例外地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審理,因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由 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或國家(全體納稅義務人)承擔本應由前 順位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者應負之扶養義務,故法院於審 理此類案件時,應較嚴格審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 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若係 為聲請人依法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因該證人為此類案 件裁判結果之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判對相對人 免除扶養義務,則該證人相對地即可獲得更多聲請人提供之 扶養資源),則就其證詞更應嚴格審視可信性問題,以避免 裁判結果損及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或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 以96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依法即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現安置於襃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雖政府有提供部分補助,惟每月仍有自付費用需由扶養 義務人為其支付,故雲林縣政府發函請求聲請人應分擔支付 相對人在上開安置機構之照護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社障二字第11026 65328號函、襃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111年2月16日襃忠 三仁護字第111012015號函、本院96年度禁字第39號民事裁 定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 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現狀下確無謀生之可能 ,其也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確有需受扶養必要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依法本應當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對聲請人己○○及聲請人之母親過去有施暴行為,且相對 人不務正業,從未分擔家計,於聲請人出生後,從未盡到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己○○、吳素銚之驗傷診斷書 為證,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素銚到庭證稱:己○○出生時, 我們還住在臺北,當時是我先回去臺北娘家,我在臺北娘家 做手工,戊○○還在南部,後來戊○○也上來北部,我叔叔介紹 他到泡棉公司當司機,他當時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只是都 不夠他用,己○○出生後由我媽媽幫忙照顧,後來我媽媽幫我 買房子在林口,戊○○會來林口房子,當時戊○○已經沒有工作 ,就在家裡,己○○則就讀林口的國小,自己坐公車去學校, 丙○○出生後約1歲時,我沒有工作,所以由我照顧己○○跟丙○ ○,而戊○○都亂跑,我不知他在幹什麼,晚上有時候回來有 時候沒有回來,住林口時我已經懷丁○○,戊○○還會帶女人回 家,小孩都有看到,我跟戊○○離婚前是住雲林縣○○鎮○○街00 號,房子是我買的,戊○○去嘉義市○○鎮○○路00號那邊的旅館 做服務生的工作,直到我們搬去七賢街時,戊○○才開始做鐵 工,他賺的錢自己花,沒有把錢交給我,還跟我拿錢,甚至 拿不到錢還打我,戊○○也會打己○○,我當時在旅社工作,我 們都在工作的時候,小孩就是鑰匙兒童,週五、週六我會叫 計程車帶小孩過來我工作的旅社,戊○○做鐵工時,也會把丙 ○○、丁○○一起帶去工作,己○○國小畢業後才來斗南就讀國中 幫忙照顧弟弟,戊○○從聲請人出生之後,是有幫聲請人換過 尿布,也有幫忙餵過奶,但戊○○從跟我結婚後,從來沒有把 他薪水拿回來家裡,如果戊○○有買東西,錢都是我付的,我 若沒有錢都是跟老阿嬤借,戊○○完全都沒有責任照顧小孩, 小孩監護權是我用20萬跟他買的,他本來要跟我要200萬等 語;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舅舅 ,我姐姐吳素銚與戊○○結婚後,我姐姐在嘉義旅館做服務生 ,戊○○我不太清楚,好像沒什麼工作,打零工,他們結婚後 是住林口,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住林口時分別做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後來他們夫妻為什麼要到嘉義,戊○○曾經做過鐵工, 在他們結婚後及小孩出生後,我沒有跟聲請人或姐姐同住過 ,但我聽姐姐(指聲請人之母)及外甥(指聲請人)跟我說 都是我姐姐在照顧小孩,戊○○沒有在養小孩,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戊○○有無照顧小孩的實際情況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外 祖母辛○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孫,戊○○是前女婿,吳素 銚與戊○○結婚後,我沒有與他們同住過,當時吳素銚去做工 ,戊○○則都在玩,沒有工作,吳素銚與戊○○結婚後原本住林 口,後來小孩出生就帶回南部,己○○是我帶大的,戊○○做過 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是聽我女兒(
指聲請人之母)說戊○○沒有照顧三個小孩,也沒有養他們等 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乙○○到庭陳稱:聲請人小時候他 們有住過斗南,是在斗南的時候戊○○與他們媽媽離婚,在戊 ○○與他們媽媽離婚前,戊○○有照顧過他們,己○○嫁人我也知 道,是戊○○跟我講的,當時戊○○他們住斗南的時候,我還有 與他們聯絡,所以我知道戊○○在聲請人小時候有照顧他們, 戊○○當時是做鐵工,他就是在做鐵工時摔下來,在聲請人小 學的時候,我去他們家看的時候很好,一切正常,我去他們 家還可以唱歌,哥哥與小孩互動不怎麼樣,叫一下而已,但 他都有回家,所以我知道戊○○在聲請人小時候有照顧他們, 當時是戊○○與他們媽媽一同養大他們的,對於聲請人所述戊 ○○賺錢沒有養家,只是聲請人他們片面之詞,我知道戊○○有 賺錢給他們花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庚○到庭陳稱: 戊○○是我弟弟,戊○○對三個小孩都有照顧,戊○○要去做鐵工 的時候,都有帶二個兒子(指聲請人丙○○、丁○○)去工地, 當時吳素銚也有工作,好像是在做旅社,他們斗南住處我有 去過,我看到他們不錯,大家都很好,後來小孩長大了才變 樣,後來戊○○跟吳素銚離婚,又與余根菜結婚等語,有本院 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甲○○、辛○雖均 證稱相對人未養家及未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然渠等並未 與兩造及聲請人之母同住,證人甲○○、辛○所證相對人未對 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之詞,均係聽聞自聲請人之母所述,並 非渠等親見之情形,尚難以渠等證詞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又上開證人吳素銚雖證稱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三人盡到 扶養義務,惟證人吳素銚也證稱相對人有幫聲請人換過尿布 ,也有幫忙餵過奶,且於出外做鐵工時會將小孩帶在身邊照 顧,觀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確實曾有與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同住共同生活,實難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曾對聲請人盡 到身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再者,證人吳素銚與相對人離 婚前,證人吳素銚稱相對人有帶其他女性回家之情形,證人 吳素銚與相對人離婚當時則對於子女親權及金錢方面有所紛 爭,又考量證人吳素銚本身為本件裁判結果之利害關係人, 且證人吳素銚證稱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及家庭盡到扶養照顧 義務之證詞,與上開關係人乙○○及庚○所述之情互核不符, 證人吳素銚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另聲請人雖提 出己○○、吳素銚之驗傷診斷書,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渠等 有受傷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依 該驗傷診斷書,即認定該傷害係相對人對己○○、吳素銚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 ,認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認定相對人對聲
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有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