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OO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祖父, 而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 (下同)93年7 月30日與未成年人之父親許OO結婚,相對人 嗣後取得我國國籍。因許OO與相對人於111 年7 月5 日離婚 ,並協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父親許OO任之,嗣許OO於 111 年8 月1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即改由相對人擔 任。然而,相對人曾於108 年10月間攜未成年人丙○○不告而 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2 年多,後因聲請人答應協助相對人 處理大陸地區積欠之債務後,相對人才返臺團聚,且相對人 已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將以前述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許OO之勞工死亡保 險給付後,直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就此未成年人乙○○已向 勞保局提出陳情,而相對人最近1 次返回大陸地區後,滯留 於大陸地區,顯然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事而達 情節嚴重之客觀程度。又相對人帶未成年人丙○○返回大陸地 區,卻沒有將未成年人丙○○帶在自己身邊,而是將未成年人 丙○○丟給未成年人之外公照顧,自己離開到別處生活。綜上 ,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顯然無法盡到保護教養之責,對 未成年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此,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甲○○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目 前滯留於大陸地區,顯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之事實,已有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陳情書、勞保局111 年10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 110100220 號函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未成年人乙○○、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經 證人即未成年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讀北港OOOO科OO ,跟聲請人同住,從我出生開始就跟聲請人同住,我父母親 也跟我同住,他們離婚後還是同住,一直到我父親死亡,相 對人於父親出殯後1 個星期就帶著我妹妹一起搬離家裡在外 面租房子住,相對人搬出去後只有1 次回來教我如何使用洗 衣機,是在搬出去住的隔天,我妹妹則是一直跟相對人同住 ;我的生活費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在沒有跟我同住後就 沒有跟我聯絡,過年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相對人搬出去住後 過1 個星期我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說她人在大陸,之後 就沒有聯絡,我除了那次打電話給相對人外,之後也沒有再 打電話給相對人,所以最後一次聯絡是在相對人搬出去住後 1 個星期。我妹妹從跟相對人搬出去後就都沒有跟我聯絡, 我妹妹住在外公家;相對人在我小學5 年級的時候有離家出 走回大陸至我就讀高一時,相對人於110 年間有回來,應該 是在我阿嬤過世時有回來祭拜,這次出境有帶我妹妹一起出 境等語在卷,而考量證人乙○○係聲請人之孫、相對人之子, 與兩造誼屬至親,本來就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證言係 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依其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所為具體 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雖 其因年幼囿於記憶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離家、出境之 時間點並非精確,但是關於相對人自未成年人之父許OO死亡 後即攜帶未成年人丙○○離家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至今等等情 形,當係證人乙○○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 證言,且參以前述未成年人之祖母許龔OO之除戶謄本、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資料,顯示許龔OO於108 年9 月25日死亡,相對人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5 月14日出 境後,曾於108 年9 月27日入境至於108 年9 月28日出境, 再於108 年9 月29日入境至於108 年10月11日出境等等情形 ,可見證人乙○○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也與聲請人之前述主 張一致,自然可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未成年人乙○○、丙○○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申請被繼承人許OO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暫時處分,經 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36號裁定主文為 「於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314 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即本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以未成年人乙○○、丙○○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勞保局請領被繼承 人許OO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內容之暫時處分, 相對人不服上述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在案等等情形,有上述暫時處分在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 調取前述暫時處分事件聲請及第二審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再者,本院主動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丙○○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丙○○於西元20 19年即民國108 年10月11日出境,直至西元2022年即民國11 1 年3 月29日始再入境,但於111 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 就沒有再入境臺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案卷內及前述暫時處分事件第二審 卷宗內可以補充證明。此外,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據聲請人所 述,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相對人成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唯一親權人,在111 年11月以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留在北港,已有遺棄及不盡照顧之事實,且自109 年 起至111 年3 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乙○○確實由其父及聲請 人親力親為照顧,且相對人於111 年11月間離家至今均未聯 繫、探視及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已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又針對聲請人照護條 件評估,聲請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時 間及環境等均有一定之照顧條件,聲請人有監護意願,目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一定之照顧功能,整體評 估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 告1 份在卷可以參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 斷,可以相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成年人乙○○有顯然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部分為真實。
五、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為相對人既然是未成年人乙○○的母親 ,對於未成年人乙○○就負有扶養照護的義務。但是相對人於 前述未成年之父許OO死亡後,即離去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 處在外租房居住,更於111 年11月10日攜帶未成年人丙○○出 境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再入境臺灣,獨留未成年人乙○○在 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且也沒有再與未成年人乙○○有任何 聯絡,因此相對人沒有與未成年人乙○○同住或聯繫,也沒有 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其顯然棄置未成年人乙○○於不 顧,由此可見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節堪 稱嚴重,依照上述規定以及為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確實有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將未成年人丙○○帶 在身邊照顧,而對未成年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部分,並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佐證,又依據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11 年11月10日 確實有攜帶未成年人丙○○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但是並無法 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有何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形,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的事實,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然不可採信。因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 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 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八、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宣告 ,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另 外,未成年人乙○○之父親許OO已經死亡,事實上也不能行使 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此時就有為未成年人乙○○置監護人 之必要。然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父,且依據未成
年人乙○○到庭陳明其現跟聲請人同住等情,可見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乙○○同居共同生活,所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 同居祖父這個事實,可以認定。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 即為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未成 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依法就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 或確認其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亦即,本件聲請人既為 未成年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未成年人 乙○○之法定監護人,依法不需聲請本院選定或確認其為未成 年人乙○○之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的需 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 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九、又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 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在此一併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