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1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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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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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賴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