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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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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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育蓁即吳玉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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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直接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等
資料,如查無資料,則請求返還債權憑證等語。惟本件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非屬本
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查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