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6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雅姿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軒平即陳天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因無法查 詢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聲請本院代查 債務人之投保公司及存款帳戶明細,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又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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