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5551號
TNDV,112,司執,15551,202302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5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胤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玉山銀行(大昌 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惟 第三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