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5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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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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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賴胤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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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玉山銀行(大昌
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惟
第三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