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170號
TNDV,112,司執,12170,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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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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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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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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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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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服務單位、郵局開戶資料後, 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每月可領取薪資及存款債權,核其 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 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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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