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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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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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巧蓁即林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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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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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而前述第三人營業所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