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1211號
TNDV,112,司執,1121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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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1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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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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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巧蓁即林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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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而前述第三人營業所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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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