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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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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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慶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需具備之要件。再
依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而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人之
繼受人固得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除需提出執行名義外,尚需提出其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之
繼受人並已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證明,自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3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96年4月20日公告受讓自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萬泰銀行
)之報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各1 份。經審查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於95年12月26日
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約出售,茲
將借款人王慶安於本公司積欠之本金249,885元整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特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
眾日報等意旨,固堪認定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
行受讓對於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乃原
債權人萬泰銀行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
於96年1月10日繫屬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足
認聲請人係於萬泰銀行提起訴訟「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繫屬後」
之繼受人,即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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