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9號
TNDV,112,全,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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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85,5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85,57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鵬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升公司)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楊聿軒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 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共3年,自撥款後分3 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 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鵬升 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鵬升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85,57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楊聿軒則應與鵬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 件債務到期後,聲請人即寄發通知書請相對人清償,惟迄未 獲復;且經查詢商工登記及聯徵紀錄顯示,鵬升公司已於11 1年10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楊聿軒則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高 達1億多元,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是如任相 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 1,600,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85,572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鵬升公司邀同楊聿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 0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鵬升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85,57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聿軒則應與鵬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聲請人通知還款,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放款借據、終止契約通



知書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33、5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785,572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 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其通知清償本件借款,且鵬升公司已 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1年11月7日 起至112年11月6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供核(全字卷第35至57 頁)。核上開資料顯示,鵬升公司截至查詢當日即112年2月 2日止金融機構報送之最新授信總餘額(含逾期、催收及呆 帳)為165,152,000元,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1年10月31日 ,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為1,總金額為1,216,000元, 可知鵬升公司對外已負擔有高額債務,且有票信不佳之情事 ,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參以該公司自111年11月7 日起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為1年,於此期間無法繼續營業, 於無營業之情形下,難期其能清償上開借款;又楊聿軒為鵬 升公司全額之出資人,並擔任董事,兼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其與鵬升公司就上開借款同其利害,益徵相對人有藉 停業期間處分資產之可能,而有併同對楊聿軒為假扣押之必 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 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 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 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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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