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47號
TNDV,111,監宣,74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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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葉○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豊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葉○豊因腦中風後,致有失 語症、認知功能退化、右側顏面偏癱、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葉○豊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葉○豊之監護人,及指定葉○豊 之姊林葉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葉○豊為聲請人之弟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提起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葉○豊因腦中風後,致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退 化、右側顏面偏癱、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乙節,固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翁 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因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血脂異常,經治療有按時服用,且左頸 動脈阻塞也治療,加上物理復健,現在身體狀態穩定,可自 行走路、上下樓梯。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ㄧ些認知障礙,問 話難以開口回答或回答錯誤。但加以語言與構音訓練及多參 與團體活動及增進人際關係,仍然有進步之空間。日常生活



可自理,但部分也需他人協助。可以處理日常之購買,但需 要別人的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 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不能管理自己之財產,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葉○豊 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而葉○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堪認葉○豊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經本院告知 聲請人鑑定報告之結果,聲請人對此並無意見,有家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故葉○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葉○ 豊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豊之兄,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 居住多年,長年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等 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 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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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