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5號
TNDV,111,家繼訴,85,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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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陳啓風

陳鳳玲

陳杏如

如玉

陳彤熙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武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明珠稱謂於第2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兼被吿」;附件(附表)編號4、編號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更正後之被繼承人陳黃芫荽遺產清單其中編號4、10)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 11,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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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