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789號
TNDV,111,司繼,478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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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王裕晟

王馨儀

前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王舜民



相 對 人 陳良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良能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裕晟王馨儀為被繼承人陳良能之孫子 女,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 繼承人之養子陳昱旭陳昱君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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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