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
、第17890號、第18423號、第19562號、第2092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張昱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其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乙○○、戊○○、丑○○、子○○、劉佩珊、寅○○、丁○○、己○○ 、甲○○、卯○○、庚○○、壬○○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恆 春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 、丑○○、子○○、劉佩珊、寅○○、丁○○、己○○、甲○○、卯○○、 庚○○、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告訴人寅○○匯款暨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匯款暨對 話紀錄、告訴人乙○○匯款暨對話紀錄、告訴人癸○○匯款暨對 話紀錄、告訴人子○○匯款暨對話紀錄、告訴人丑○○匯款暨對 話紀錄、告訴人丁○○匯款暨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與「小 皓-專業代書貸款」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資料、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告訴 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 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國 信託、臺銀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7890號、第18423號、 第19562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111年度偵緝 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必要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負債問題,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為保全,每約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 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交付上開帳戶獲取5萬 5千元(見本院卷第340頁),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乙○○ 110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2時52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戊○○ 110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0時29分 8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蔡菀庭 110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21時45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21時46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21時49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21時52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21時52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子○○ 110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洛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4日14時56分 2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劉佩珊 110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elly」、「Gavin」等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1時54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寅○○ 110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正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4日13時15分 18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丁○○ 110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THENA」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4日12時26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己○○ 110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w11122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5時44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偵字17521、17890、18423、1956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5日15時44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甲○○ 110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1時19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偵字17521、17890、18423、19562號併辦意旨書 10 卯○○ 110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麗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6日14時1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偵字17521、17890、18423、1956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6日14時19分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庚○○ 110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庭妤」、「何冰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5日12時56分 3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逕予更正)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偵字17521、17890、18423、19562號併辦意旨書 12 壬○○ 110年5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Galen」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9日11時18分 4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偵字20929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