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司全聲,1,20230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David Lippman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美金2,128.4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69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下同 )65,016.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其中62,887. 96元部分,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訴訟(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144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62,887.96 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有間,不應准許 。而相對人就逾62,887.96元之範圍即2,128.4元部分(計算 式:65,016.36-62,887.96=2,128.4)迄未起訴。從而,本 件聲請於2,128.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