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吳慧恩
上異議人吳慧恩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 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 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 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 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之親家景一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 簽收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既由異議人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 ,即屬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 令轉交予異議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準此,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112年1月30日前提出異議 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12年2 月1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