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34號
TCDV,109,訴,2934,2023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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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吳迪


被 上訴人 俞煌冠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于
申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被 上訴人 賴國榮
賴美素
聶淑華
賴秀銀
鄭文雄
林銘宜
游塘英
汪玉琪(即陳朱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興(即陳朱照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如(即陳朱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79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0亦明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A所示,就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義平段774、778、 777、781、784、786、788、809、8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前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79,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 二第313-316頁),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 31,288元【計算式:79,000元×(85平方公尺×0.3025)=2,0 31,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部分參原判決附表一 】。至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性質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拆除建物部分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31,288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核屬因租賃權以及定期給付而涉訟, 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0規定 ,自應參酌系爭土地於10年間之租金數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數額為 163,200元(計算式參附表B),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32,000元(計算式:163,200元×10年=1,632, 000元)。而上訴人上揭先、備位聲明相互間核屬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以價額較高者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 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031,28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A: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各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所示各占用編號位置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5 年期間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備位聲明 請求核定本件租金如聲明上訴狀附表四所示,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之租金(原判決附表五所指附表四為聲明上訴狀所附之附表四)。
附表B: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計算表被上訴人及房屋號碼 被上訴人土地占有之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公告現值×無權占有面積×百分之10之年息×1年) 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賴國榮、81號 A1、A2 14 19200×14×0.1×1=26880 26,880 賴美素、79號 B1、B2 14 19200×14×0.1×1=26880 26,880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于申元遺產管理人)及游塘英 、77號 C1、C2 12 19200×12×0.1×1=23040 23,040 俞煌冠、75號 D1、D2 10 19200×10×0.1×1=19200 19,200 聶淑華、73號 E1、E2 10 19200×10×0.1×1=19200 19,200 賴秀銀、69號 F1、F2 9 19200×9×0.1×1=17280 17,280 鄭文雄、67號 G1、G2 6 19200×6×0.1×1=11520 11,520 林銘宜、61號 J1、J2 9 19200×9×0.1×1=17280 17,280 汪玉琪、陳瑞興及陳盈如(連帶給付)、59號 K 1 19200×1×0.1×1=1920 1,920 合計 1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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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