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相 對 人 昱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 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 日期:112年1月11日)後於不變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經異議人於111年8月4日 交貨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支付貨款,並於9月6日 、9月13日催告相對人公司陳建棠,再於11月30、12月2日現 場驗收試車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支付所欠貨款新 臺幣(下同)248萬1,750元,仍置之不理。又本件採購合約 代表相對人公司之陳建棠於該公司相同登記地址另設有根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陳建棠並擔任根昌公司負 責人,根昌公司已有多件被訴給付貨款、履行契約敗訴案件 且已停業,相對人公司雖形式上法定代理人陳韋如,但與根 昌公司地址完全相同,且公司名稱選用與陳建棠相同之棠字 ,加以相對人自詢價、議約、簽約、變更設計、交貨、驗收 、催款等事項,均由陳建棠出面與異議人聯繫,而為相對人 實際負責人,故有轉換不同法人營業主體情形,實際上為昌 根公司故技重施之替換品,而有逃避債務之用意。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與債務 人自由處分財產權利間之權益平衡。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者,即難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之負有貨款債務248萬1,750元尚未清償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合約書、支票、認購單 、服務工作單、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交貨單、驗收證明、 出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28至51頁),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民 事判決、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 影本為其釋明,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支付貨項,且有轉換 不同法人營業主體以逃避債務等情。然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陳建棠雖經異 議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支付前述貨款,然此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17萬9,98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影本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2頁 ),是相對人之資本與異議人所主張之248萬1,750元債權 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又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支付命 令等件影本,均係以根昌公司為債務人,亦無以認定相對 人除異議人外,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擔債務而財務顯有異常 之情形。
⒊經以相對人與根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互核(原裁定卷第5
2、53頁),相對人公司乃於110年1月20日核准成立,負 責人為陳韋如,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 ,資本總額為217萬9,980元,所營事業乃包含強化塑膠製 品製造業等70項類別;而根昌公司則於90年4月3日核准設 立,於111年9月1日起停業至112年8月31日,公司所在地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所 營事業乃包含工業助劑批發業等27項類別,兩者於資本額 、所營事業方面已有不同,可認有各自設立目的,而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再者,兩公司雖同樣設立於桃園市○○區○○ ○街0號5樓,然法無明文禁止公司不得設立於同一地址, 尚無以據此即認定必係虛設公司,於使用空間合理之範圍 內,自有可能兩家公司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復徵諸相對 人於11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時,根昌公司並未停業,迄至 相對人公司營運1年7個多月後,根昌公司始於111年9月1 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備停業,益見二公司於 此1年7個月之期間內實乃同時併行存續,尚無藉由設立不 同法人營業主體以逃避債務之情。
⒋至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函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清 單,惟此即非異議人於釋明時即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準此,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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