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4號
TYDV,111,簡上,27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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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朱麗敏

被 上訴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民國9 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房地,為免伊因執行而受不能 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准上訴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應包含原審所命給付之本息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及自9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併考量被上訴 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 所扣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且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日 後另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 人之假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程度,尚待實際執行 後,依執行所得金額高低及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 人共同分配之結果而定,並非必能完全受償,被上訴人逕謂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為其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尚 非有據,其抗辯尚無可取,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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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